3月15日上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刘邦亮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一审宣判。判令被告刘邦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12万元,由法院缴付国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广东省省级以上电视台和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因该案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首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新类型案件,该案由广州中院副院长姜耀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6月开始,刘邦亮租用广州市白云区某仓库作为生产窝点,使用购进的工业用盐作为原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粤盐”牌加碘食盐并批发销售给蔡某等人。同年10月18日,刘邦亮在上址生产假盐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生产的假盐成品6.4吨以及一批半成品、包装材料、生产工具。广州市公安局委托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现场扣押的500g和400g普通食用盐进行含碘量质量安全鉴定,认定两样品的碘含量均不合格。
被告刘邦亮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其生产销售“粤盐”牌假盐至少100吨,每吨价格1200元。2017年8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1刑初121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邦亮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没收缴获的假盐成品、半成品等扣押的物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邦亮生产销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盐进入食用盐市场,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履行了督促相关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诉前程序及法院公告指定期限内均无任何有权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下,提起本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刘邦亮以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盐,以非碘盐冒充碘盐,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犯罪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人身安全,具有民事侵权行为的性质。目前虽然没有消费者起诉刘邦亮,但依法不能免除其实施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侵权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落空。对被告刘邦亮的犯罪行为可同时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在追究刘邦亮刑事责任之后继续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刘邦亮销售食盐共100吨,每吨假冒食盐的价格为1200元,按100吨计算货值总价款为12万元,依法需承担总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20万元。刘邦亮被判处的8万元罚金应在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抵扣,即刘邦亮应实际支付112万元民事惩罚性赔偿金。
对于被告刘邦亮销售假盐的行为对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刘邦亮应感到愧疚,应通过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罪。
广州中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叶荣福 杨晓梅 甘尚钊 李 琦)